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产学研深层次合作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牡丹江市科技局、牡丹江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牡丹江市科研担保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牡丹江市科学技术局 牡丹江市财政局
2021年9月27日
牡丹江市科研担保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促进产学研深层次合作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经市政府同意,设立市级“科研担保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担保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为本地科研单位与省内外高校院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后出现的支付风险提供的专项担保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地科研单位”包括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校院所。
科技型企业必须是通过国家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已经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高校院所是指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具有研究开发能力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牡丹江市科研担保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成员单位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及行业相关主管部门组成。组长由主管科技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科技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主要负责科研担保专项的受理、审核、管理及绩效评价等事宜。
第五条 科研担保专项资金按职责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六条 市科技局的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科研担保专项资金备案登记表和备案确认书;
(二)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科研担保专项资金三方合同文本;
(三)负责受理和审查专项资金申请材料;
(四)提出专项资金安排意见,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负责对专项资金实施管理和绩效评价等。
第七条 市财政局的职责:
(一)负责对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进行审核;
(二)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复后,按申请拨付项目资金;
(三)指导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行业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向科研担保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推荐行业内使用专项资金的科研单位;
(二)配合市科技局开展科研担保事项审核工作,推动并督促项目实施,及时报告相关进展;
(三)配合市科技局督促科研单位按规定返还担保资金。
第三章 程序及方式
第九条 科研单位与高校院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必须是“科技部印制的合同样本”,且在市科技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科研单位与高校院所签订合同后,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科研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支付时,向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会同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核实相关情况,经核实确认符合有关条件后,由领导小组按照协议的时间节点,启动科研担保专项资金,完成资金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年度内每户科研单位仅限申请一次。
第十一条 科研担保专项资金在完成时间节点支付后(以最后一次银行转账票据时间为准),科研单位6个月内未返还科研担保专项资金,其科技成果则依法由领导小组自行支配或由领导小组和高校院所共同协商支配,并将其列入科研诚信管理予以惩戒,同时依法要求科研单位返还垫付的科研担保专项资金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与高校院所签订的合同,高校院所应该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工作,如未在合同时间节点完成工作,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的条件及提交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单位,可申请专项资金:
(一)在牡丹江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单位;
(二)具有良好的科研诚信记录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我市重点产业支持方向;
(四)项目具有较强的市场潜力、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研发投入、核心技术人员稳定;
(六)能够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且报送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需提交的材料:
(一)科研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科研担保专项资金申请表;
(四)科研担保专项资金备案确认书;
(五)科研担保专项资金合同书;
(六)与高校院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
(七)能够支付技术合同金额的银行存款证明单据;
(八)科研单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及按期返还专项资金的承诺函;
(九)依照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在审批过程中,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部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参与企业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对在规定时间内恶意不进行返还的科研单位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