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查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若干规定
牡政办发〔2008〕9号
牡丹江市查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物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牡丹江市区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下简称违法建筑物)的查封和拆除等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物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亭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市公安、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查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物,都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条依法受到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施工现场予以查封,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被查封的财物,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贴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対施工现场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
对被查封的财物,查封人必须造具清单,由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七条被查封的财物,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
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可以采取在该建筑物上张贴公告的形式责令其限期拆除。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
第十条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7日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采取在该建筑物上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对正在施工的、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执行限期拆除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阻碍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
(二)抗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
(三)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
(四)擅自撕毁封条或者强行继续施工的;
(五)其他阻碍执行公务行为的。
第十三条查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
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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